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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学校]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02-04 16:50:39 浏览次数: 【字体: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烟的控制。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工作情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体育、旅游、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港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的控制吸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的控制吸烟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范围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范围的室内外区域;

  (四)本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书店;

  (七)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以及乒乓球馆、羽毛球馆、保龄球馆、桌球馆(室)、健身房等室内健身场所;

  (十)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十一)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限制吸烟,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全面禁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歌舞娱乐、游戏休闲场所;

  (三)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场所。

  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禁止吸烟。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限制吸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电梯以及本单位的餐厅、咖啡厅禁止吸烟,其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第八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第十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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